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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XX与尹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女。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尹XX离婚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王X。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由被告抚养。尹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因为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王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29日,原告曾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判决生效后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依法受理此案。另查明,原告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收入较高。被告为失业人员,无固定工作,随其母亲刘XX共同生活,刘XX为精神残疾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且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因考虑到王X为男孩,由原告抚养更为方便,且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刘XX为精神残疾人,若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将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子王X由原告王XX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王X抚育费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尹XX离婚。二、婚生子王X由原告王XX抚养。三、被告尹XX每月支付王X抚育费4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王X。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婚生子王X由原告抚养于情、于理、于法均相悖。王X为男孩,但尚不足4周岁,并且患有脑瘫,这么小的孩子由母亲(被上诉人)抚养最合乎情理,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脑瘫孩子的生长发育;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而且其母亲仅是智障,并不是精神失常人,对他人的生活并无影响,且在孩子出生后始终在被上诉人处抚养,证明具有抚养条件和能力。2.上诉人长年在外地工作,无家无固定住址。为挣钱抚养子女,承担医疗费,保障孩子的发育成长不能停止工作在家抚养照料年龄尚小的脑瘫孩子。上诉人有能力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弥补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的不足,从而使孩子得到母爱和疾患的痊愈。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抚育费400元,远不足以保障孩子的需求,孩子是脑瘫,医疗费和生活费远远不够。4.被上诉人称可雇人抚养孩子,是推脱母亲抚养义务的行为。5.现在上诉人的父母替上诉人带孩子,他们身患疾病,年迈体弱,孩子有父母,父母理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被上诉人以母亲有病为由推脱抚养义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况且孩子姥姥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且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障。综上,婚生子由父亲挣钱,母亲抚养是天经地义的,最有利于孩子身心发育和疾患的康复。被上诉人尹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作证明,证明上诉人在外地工作。证据2:身体检查报告单,证明其母亲身患疾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上诉人在外地工作属实,但不是给人打工,其个人经营一家板筋喷漆厂。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本案中,二人的婚生子王X患有脑瘫,需要长期治疗,日常花销与医疗费用较普通孩子来说要花费的更多,因此,由经济条件较好一方来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生活及更好地接受治疗。从经济状况上来看,上诉人的经济条件要优于被上诉人,故由上诉人抚养王X更为适宜。另外,经上诉人陈述,自2013年7月份起,王X即与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由上诉人的父母抚养照料,因此已使其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如果强行改变其抚养权归属,让其随另一方在一个较为陌生的环境生活,则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上诉人在外地生活,没有固定工作,又与其患有二级精神残疾的母亲生活在一起,从这几点上来看,被上诉人的生活状况也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及成长。综合上述情况,王X由上诉人抚养更为合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