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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人张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辩护人罗红刚,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父张某甲携村长张某乙去其岳父曹某某家叫妻子曹某甲回家时,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遂将张某甲、张某乙推出门外,张某某见状掐住曹某某脖子并将其推倒,骑在曹某某身上厮打,被张某乙等人拉开,后又用木棒在曹某某的左胯和右腰击打,致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髂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9709.84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用木棒殴打致伤原告属实、愿意认罪,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罗红刚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着其父张某甲、其兄张某乙去其岳父曹某某家里叫妻子曹某甲回家;在商谈中张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认为张某某等人没有诚意,遂将张某甲、张某乙推出门外。张某某见状便卡住曹某某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厮打,并用左膝盖顶靠该曹的右肋部,被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拉开;接着曹某某用木棒在张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张某某夺过木棒又击打曹某某的左胯部,后被他人拉开。当晚曹某某被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髂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先后花去医疗费8190.49元、交通费799.35元。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木棒,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甲、耿某某、曹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其岳父曹某某家里叫妻子曹某甲回家时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遂将张某甲、张某乙推出门外。张某某见状便卡住曹某某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厮打,并用左膝盖顶靠该曹的右肋部,被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拉开;接着曹某某用木棒在张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张某某夺过木棒又击打曹某某的左胯部,后被他人拉开。2、书证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曹某某被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髂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先后花去医疗费8190.49元、交通费799.35元。3、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200元。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曹某某的基本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罗红刚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犯罪分子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害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的,应予以支持;被害人曹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8190.49元、护理费2044.5元(70.5元×29天)、误工费4230元(70.5元×60天)、交通费7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营养费580(20元×29天)、鉴定费200元,共计17204.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