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英与被告苏向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于某,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唐志勇,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于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勇、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同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8日生育一子苏某某,2011年11月22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天元区长江南路劳动人事局院内的201号房屋一套。原告系再婚,于1997年5月1日与前夫生育一女于叶环。被告自2008年进入隆兴管理处工作后性情大变,脾气暴躁,经常骂人、摔东西,对原告横眉冷眼,经常谩骂原告,还几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的父母不尽孝心,逢年过节从不探望,而原告仍然无怨无悔的付出,友善对待被告的母亲和其他家人,只希望能感动被告,但被告却表现更加恶劣,与女同事及其他女性关系暧昧,甚至明目张胆。多年来,原告与被告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两人虽在同一屋檐下,但已经分床多年,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户口本,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小孩的身份信息;证据5、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一套房屋;证据6、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存在过错;证据7、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在外旅游时拍摄亲密照片,存在过错;证据8、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家庭还有很多债务,而且小孩现在还小,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被告苏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没有异议。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是网上虚拟的东西,聊天内容有些是开玩笑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照片属实,但被告与照片中的女人只是同事关系。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均客观真实、合法,经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同年8月2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4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苏某某,苏某某现在株洲市天台小学读四年级。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于1997年5月1日生育一女于叶环,于叶环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在株洲市第三中学读高三。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劳动人事局院内201号房屋,并于2011年底搬到该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可,但自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指责、打骂原告,并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与被告已多年没有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则认为两人还有感情,近两年因原告经常晚归,加上被告的身体原因,两人才分床睡,但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由于相互猜疑,产生了夫妻矛盾,而在产生矛盾后,原、被告未能及时地、很好地沟通交流,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在此情况下,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虽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添置了财产,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较可,后由于原、被告相互猜疑,缺乏必要地沟通交流,产生了夫妻矛盾,而面对矛盾原、被告都没有积极主动地沟通缓解,而是采取分床的回避态度,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完全可以化解夫妻矛盾,和好如初。原告虽认为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没有夫妻之实,被告也认可双方近两年已分床睡,但原、被告当庭陈述两人并没有分开生活,两个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故不宜认定原、被告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与被告苏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