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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任国强与韦友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强,韦友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任国强,男,汉族,住址:重庆市西阳县。身份证号码:×××8473。委托代理人杜上丰。被告韦友庆,男,汉族,广西永福县人,住广西永福县。身份证号码:×××215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福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负责人唐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上丰、被告人保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驾驶粤HRQ0**号二轮摩托车在广宁县石涧镇工业园路段与被告韦友庆驾驶的桂HVC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原告受伤后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无钱医治住院两天后被亲人接回老家休养。于2014年9月23日被广东正华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出事前原告任国强一直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杜典权搬运队工作,在三水区居住,据此造成了上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上述损害韦友庆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韦友庆所驾车辆也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该公司已承包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9562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人保永福公司辩称,一、韦友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属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由法院核实;3、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92天;4、交通费食宿费缺乏证据支持;5、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来核实;6、鉴定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三、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韦友庆没有答辩,也无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驾驶粤HRQ0**号二轮摩托车在广宁县石涧镇工业园路段与被告韦友庆驾驶的桂HVC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国强、被告韦友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认定任国强、韦友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任国强入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意见:××情稳定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9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人员;原告因修复损坏的车辆用去维修费1420元。原告任国强在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杜典权搬运队从事搬运工作。原告任国强于2014年9月20日到去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正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国强因盆部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作伤残鉴定而用去鉴定费1500。被告韦友庆驾驶的桂HVC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永福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任国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韦友庆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国强、被告韦友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强、韦友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2940元,有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469元,由于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杜典权搬运队工作,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同行业从事装卸搬运工作6860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92天,故此计得误工费为17291.40元(68601元/年÷365天×92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469元,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134.96元,原告共住院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壹人,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人员,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计得其误工费为134.96元(24632元/年÷365天×2天)。4、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5、车辆维修费1420元,有维修部门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65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杜典权搬运队工作,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按百分之十计算,共计算20年,故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赔偿65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1500元,原告作伤残等级评定确实需要支出鉴定费用,这有司法鉴定部门的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的受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属于严重程度,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但其请求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1-8项共89763.96元。被告人保永福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食宿费缺乏证据支持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韦友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永福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403.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940元,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20元,合共8976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89763.96元给原告任国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5元(原告已预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庆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