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海强、石雄等盗窃罪,李昌玉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海强,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石雄,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昌玉,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建平,无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强、石雄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昌玉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建平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彭海强伙同被告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案。其中,被告人彭海强参与作案1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2500元;被告人石雄参与作案1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9500元;被告人李昌玉参与作案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3700元;被告人黄建平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3900元,销赃摩托车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海强、石雄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500元。2、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昌玉因女友刘某在宾馆房间与被害人曹某乙等人聊天而感到气愤,持刀将曹某乙杀伤。经鉴定,曹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昌玉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海强、石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昌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建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彭海强伙同被告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先后窜至大冶市、鄂州市、阳新县等地盗窃摩托车作案。其中,被告人彭海强参与作案1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2500元;被告人石雄参与作案1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9500元;被告人李昌玉参与作案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3700元;被告人黄建平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3900元,销赃摩托车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彭海强、石雄、黄建平窜至大冶市保安镇新保安花园小区,将王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黄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根据gps定位系统在被告人石雄的废品收购站找到被盗摩托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王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2、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海强、石雄窜至大冶市保安镇新保安花园小区8栋9单元楼梯间,将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3、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窜至大冶市金牛镇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将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4、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窜至大冶市金牛镇名人商业广场门前,将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5、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彭海强、石雄、黄建平窜至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街李飞华丽装潢装饰店门前,将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6、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彭海强、石雄窜至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街红玫瑰数码照相馆门前,将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7、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窜至阳新县兴国镇安宝花园小区售楼部门前,将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00元。8、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窜至阳新县兴国镇荷塘月色小区工地侧门处,将石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黄建平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销赃,将摩托车卖给傅某,从中获利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石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9、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窜至阳新县三溪镇惠美家生活广场门前,将柯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10、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彭海强、石雄窜至阳新县三溪镇冠塘村路口,将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黄建平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销赃,将摩托车卖给黄某乙,从中获利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明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11、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窜至阳新县军垦农场六大队实验站小区第18、19栋房屋之间的巷道,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12、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彭海强、李昌玉、黄建平窜至阳新县白杨镇白杨小区3栋车库门前,将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13、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窜至阳新县熊家垴还建楼小区11栋2单元1楼车库,将柯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海强、石雄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乙、邱某、叶某、李某丙、宋某、邢某、柯某甲、王某甲、柯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7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海强、石雄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彭海强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网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的归案经过。3、摩托车投保记录卡及产品合格证、车辆一致性参数表、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车辆一致性证书、摩托车销售公司证明、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李某丙、邢某、石某乙、王某甲、袁某、柯某乙、李某乙、邱某、叶某被盗摩托车有关情况。4、手机定位系统电子数据图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摩托车被盗后的行驶路线。5、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王某乙、石某乙、明某被盗摩托车并予发还。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海强、石雄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证人曹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9日中午,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院内停有一部两轮摩托车,我让丈夫石雄将摩托车推出院外停放,以免影响货物进出。之后,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民警来到废品收购站,将该摩托车扣押。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份,我在黄建平手中购买一辆蓝色新大洲牌摩托车。9、证人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底,我在黄建平手中购买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10、证人戴某的证言:2014年6月10日,丈夫邱某停放在大冶市金牛镇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的摩托车被盗。1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5月18日,丈夫叶某停放在大冶市金牛镇名人超市门前的摩托车被盗。1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29日,我停放在大冶市保安镇保安花园小区的摩托车被盗,后通过摩托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我和民警在大冶城西路石家菜园湾一废品收购站院内发现被盗摩托车。1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29日,我停放在大冶市保安镇保安花园小区8栋9单元楼梯间的摩托车被盗。14、被害人邱某的陈述:2014年6月10日,我停放在大冶市金牛镇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的摩托车被盗。15、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14年5月18日,我停放在大冶市金牛镇名人超市门前的摩托车被盗。16、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4年5月10日左右,我停放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街李飞华丽装潢装饰店门前的摩托车被盗。17、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4年5月10日,我停放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街红玫瑰数码照相馆门前的摩托车被盗。18、被害人邢某的陈述:2014年5月23日,我停放在阳新县兴国镇安宝花园小区售楼部门前的摩托车被盗。19、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14日,我停放在阳新县兴国镇荷塘月色工地侧门处的摩托车被盗。20、被害人柯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5日,我停放在阳新县三溪镇惠美家超市门前的摩托车被盗。21、被害人明某的陈述:2014年5月5日,我停放在阳新县三溪镇冠塘村房屋门前的摩托车被盗,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2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5日,我停放在阳新县军垦农场六队实验站小区18、19号房屋中间巷道的摩托车被盗。2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4年6月24日,我停放在阳新县白杨镇白杨小区3栋车库门前的摩托车被盗。24、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2014年5月16日,我停放在阳新县熊家垴还建楼小区11栋2单元1楼车库的摩托车被盗。25、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6、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6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昌玉将女友刘某送至大冶市顺港宾馆402房间休息后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昌玉和彭海强返回宾馆房间时,看见刘某与被害人曹某乙在房间内聊天,被告人李昌玉心生气愤,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曹某乙刺伤。经鉴定,曹某乙被他人刺伤全身多处,导致多处皮肤裂伤,累计伤痕长度18.5厘米,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昌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昌玉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昌玉的亲属另行赔偿被害人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曹某乙对被告人李昌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网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昌玉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李昌玉的归案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昌玉持有的折叠刀1把。4、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曹某乙受伤治疗情况。5、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昌玉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6、证人彭海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23日凌晨,李昌玉因不满女友与其他男青年一起在宾馆房间,而将该男青年杀伤。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6月23日凌晨,曹某乙在大冶市甘家湾顺港宾馆402房间被李昌玉、彭海强刺伤、打伤。8、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23日凌晨,我在大冶市甘家湾顺港宾馆402房间被李昌玉、彭海强刺伤、打伤。9、被告人李昌玉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上述犯罪事实。10、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李昌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昌玉、黄建平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李昌玉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建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海强、石雄、李昌玉、黄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彭海强、石雄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昌玉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昌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玲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