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泓、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5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5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后双方因了解少,性格爱好各异,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加之,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融洽,在原告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毫不关心、不闻不问,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从来没有打骂过被告,被告父母也善待原告,原告生病后,被告及其父母也积极为原告治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组成家庭不容易,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旧习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5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某某遂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