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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启明诉被告赵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明,赵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蔡启明。被告赵云祥。原告蔡启明诉被告赵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启明、被告赵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启明诉称:2014年6月19日16时15分,被告赵云祥酒后驾驶牌号为贵AB95**的二轮摩托车从九庄往竹花方向行驶,经九庄望城坡路段时,因超越原告的贵A726**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人送往九庄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日转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被告对原告花去医疗费等损失未予赔偿,因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473.46元(抢救、检查、治疗费2093.46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启明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4)00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筑公交受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筑公交复字(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息烽县人民医院病情简介、出院记录各1份;九庄镇卫生院检查费、药费单据2张(金额99.38元);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费单据7张(金额1811.08元)、救护车费单据1张(金额180元)。被告赵云祥辩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复核结论不公平,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也受伤,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云祥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赵云祥酒后驾驶牌号为贵AB95**的二轮摩托车从九庄往竹花方向行驶,途经九庄镇望城坡路段时,因超越原告的贵A726**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了息烽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庄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日转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7天出院,花去医疗费等2090.46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4473.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贵AB95**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有效行车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云祥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蔡启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云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云祥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赵云祥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一定责任,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有医疗费单据为证2090.46元,应予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酌情按每天各90元计算共1260元,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酌情按每天各30元计算共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启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3770.46元;二、驳回原告蔡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云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国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治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