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红与被告沈海、任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红,沈海,任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宝红,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廷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沈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任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宝红与被告沈海、任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兵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锋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学,被告沈海、任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树木买卖合同,并给付押金50000.00元,由被告任明给我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约定,挖树一车一付款,不得用押金抵顶,挖完树后押金返还给我,双方约定挖树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1日。现在已经挖完树,但二被告拒不返还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被告任明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号证据是任明、沈海二人与原告签订的,但此合同,在协议中约定按第七组合同办理,同时,已将押金交付第七居民组,合同写清,此合同与第七居民组合同有连带责任,而且合同提到了第七居民组,双方签订合同,应征得第七居民组同意方能转让合同,故此,此合同违反合同规定,未经原合同人同意,属于单方转让,此合同为无效合同,2号证据是被告任明出具,证明与第七居民组的收押金行为,不是任明的个人行为。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有第七居民组的合同,是转让过来的,在第七居民组的合同中,明确要求按审批手续办理,并给原告提供了林权所有证,及第七居民组的原始合同一份,在实际履行中,是与第七居民组履行的,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故此,押金不应退回,并要求原告赔偿没有给付的树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1、被告沈海与托果奈村第七居民组签订的卖树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围场县林业局对原告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没有付清树款的证明;4、原告具体挖树是与七组履行,及未付款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中沈海与第七组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是沈海和组里签订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违反事实,因原告在合同约定中为一车一付款,如果不付款,被告是不让运走的,这是七组居民个人出具的,不真实;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是被告自己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海于2013年3月6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托果奈村7组签订卖树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沈海与原告张宝红签订了卖树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买卖树木的位置、价格、押金、付款方式及合同期限。原告张宝红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押金50000.00元,并由被告任明出具了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一车一付款,但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仅为被告方一方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对3、4号证据的内容,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宝红与被告沈海、任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树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合同均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沈海与托果奈村七组的合同转移过来的,合同实际主体是托果奈村七组与原告张宝红,且被告沈海将自己与七组的合同转移给了原告,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以双方个人名义所签,合同中未加盖任何村或组的公章,被告沈海亦未能提供第七居民组授权其与原告代签合同的手续,该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行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宝红接受被告沈海与托果奈村第七居民组的合同,双方在个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遵守七组合同,但未能证明双方所应遵守的合同具体为哪一份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一份独立的合同。被告任明出具的押金收据只能反映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其代表第七居民组的代表行为。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押金,但被告未能返还押金,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任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红押金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合计620.00元,由被告沈海承担310.00元,由被告任明承担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锋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宏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