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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材、高某钊、高某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梁子豪、陈伟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材,高某钊,高某清,梁子豪,陈伟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高耀珍,男,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梁锦芳,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黎秀梅(曾用名黎潇方),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高某材,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高某钊,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高某清(曾用名高某铭),男,200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高某材、高某钊、高某清的法定代理人黎秀梅(曾用名黎潇方),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是高某材、高某钊、高某清的母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亮亮,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子豪,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伟容,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东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涂必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材、高某钊、高某清诉被告梁子豪、陈伟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秀梅、原告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原告高某材、高某钊、高某清的法定代理人黎秀梅,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子豪、陈伟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4时25分许,高海林驾驶桂DLJ3**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XX镇往XXX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75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被告梁子豪驾驶的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河沙69250KG,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515KG)发生碰撞,造成高海林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子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材、高某钊、高某清是死者高海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被告陈伟容是肇事车辆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梁子豪、陈伟容连带赔偿原告359290.88元;[其中医疗费260.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200元、误工费101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859282.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524.27元,以上合计912969.61元。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790969.61元,因被告梁子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各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37290.88元,故原告还应得到赔偿款为359290.88元(237290.88+122000)];2、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单,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分担。4、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0.2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高海林所购买的二轮摩托车支出的费用。7、病历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高海林已被火化的事实。8、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高海林生前在肇庆市广宁县排沙镇有固定收入。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高海林生前所任职公司的登记情况。10、证明、学生证,证明高海林的被扶养人的情况。11、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茂劳人仲案字[2014]96号仲裁调解书,证明高海林2012年1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固定收入。1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已经支付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10000元给黎秀梅。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692953.52元。高海林是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高海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标准。2、答辩人认为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道理同上,且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其次,具体被抚养人数、被抚养人时间按法律规定计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显然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死亡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请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受害者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提出的精神赔偿没有依据,且数额太高。4、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1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票据,而且丧葬费已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请求。5、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2524.27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伤赔付标准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伤残死亡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梁子豪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高海林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案受害人高海林的户口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3、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不合理,应依法予以减少。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24.27元不合理,其提供的购车发票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并已支付了29672元赔偿款给原告。此款项应在原告依法应获得的事故赔偿总额中扣减,并由中保云浮分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三、答辩人陈伟容作为粤WN24**号货车的车主,已经为粤WN24**号货车向中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答辩人应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中保云浮分公司承担,并由中保云浮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四、答辩人梁子豪是答辩人陈伟容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子豪向本院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丧葬费凭证,证明梁子豪代陈伟容支付丧葬费29672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伟容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梁子豪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伟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25分,高海林驾驶桂DLJ3**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广东省郁南县XX镇往XXX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75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梁子豪驾驶的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河沙69250KG,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515KG)发生碰撞,造成高海林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子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海林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60.2元。高海林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在茂名市鹄志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XX县XX镇XXXW村下设工场任职技术主管,月薪5000元;并居住在该工场宿舍。高耀珍(农村居民,1942年7月12日出生)与梁锦芳(农村居民,1949年7月8日出生)生育了高海林、高海浪、高海琼(曾用名高美琼)、高美飞、高海葵五个子女,上述五人均已成年。黎秀梅(农村居民)与高海林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儿子高某材(农村居民,1997年8月3日出生)、高某钊(农村居民,1998年11月25日出生)、高某清(农村居民,2000年6月19日出生)。高海林是桂DLJ3**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陈伟容是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梁子豪是该车的驾驶人。梁子豪是陈伟容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梁子豪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容赔偿了29672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高海林驾驶桂DLJ3**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梁子豪驾驶的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河沙69250KG,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515KG)发生碰撞,造成高海林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海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子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高海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高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用去医疗费260.2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为607.32元(67.48元/天×3人×3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9672.5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处理本次事故的时间未对应,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住宿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于受害人高海林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规定,对其损失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高海林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在茂名市鹄志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XX县XX镇XXXW村下设工场任职,并居住在该工场宿舍。鉴于高海林居住地点在农村,未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原告请求高海林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高海林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高耀珍扶养年限为8年,梁锦芳为15年,高某材为1年,高某钊为2年,高某清为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56735.8元[(8343.5元/年×2年)+(8343.5元/年÷2人×2年×1人+8343.5元/年÷5人×2年×2人)+(8343.5元/年÷5人×4年×2人)+(8343.5元/年÷5人×7年×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海林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或评估车辆损坏所需要的维修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车辆损失费确定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核定高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为341661.82元。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梁子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高海林死亡产生的费用,梁子豪应负3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高海林死亡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60.2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0260.2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69420.49元[(341661.82元-110260.2元)×30%]给原告。因中保云浮分公司与投保人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现梁子豪超载,对69420.49元赔偿款中保云浮分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2478.44元;梁子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942.05元。梁子豪是陈伟容的雇员,事故发生在梁子豪工作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陈伟容对梁子豪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容已赔偿了29672元给原告,履行了其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扣减陈伟容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22729.95元(29672元-6942.05元),中保云浮分公司尚需赔偿39748.49元(62478.44元-22729.95元)给原告。对于陈伟容多支付的赔偿款22729.95元,属陈伟容与中保云浮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陈伟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梁子豪、陈伟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0260.20元给原告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材、高某钊、高某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9748.49元给原告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材、高某钊、高某清。三、驳回原告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材、高某钊、高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0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44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麟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