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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苏州匡克防护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匡克防护有限公司,高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匡克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太湖路西。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春生。原告苏州匡克防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春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匡克防护有限公司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高春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高春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匡克防护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10873元,执行费为456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的丰田小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不知其下落。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情况,当地居委会表示不知此人情况。本院曾在吴江电视台电子显示屏幕对被执行人高春生进行曝光,但仍未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庾勤泉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