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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广栋、时成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广栋,时成功,邳州市城镇运输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栋。委托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成功,徐州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邳州市城镇运输站,住所地邳州市跃进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站长。上诉人郭广栋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广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仰伟、刘云,被上诉人时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时成功与邳州市城镇运输站(以下简称运输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邳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运输站欠时成功人民币300000元于2006年5月27日前一次付清,并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时成功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运输站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时成功遂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邳执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依据该裁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7日查封位于邳州市大榆树街西侧,面临民主路,南邻邳州市纸箱厂宿舍,北邻邳州市榆树苑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1347.9平方米)及该土地上附着房产(扣除新增路占用的土地及房产)。2007年1月18日对查封的涉案房屋及院落进行评估,价值为123.6212万元(房产价值为13.4412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10.18万元,其中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4.072万元),2007年8月30日委托徐州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评估的涉案房屋及院落进行公开拍卖,成交价为124.63万元,买受人为时成功。2010年8月12日,时成功注册成立徐州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到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原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为由,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经协商,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重新勘验评估,徐州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为1500.05平方米,其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87.14万元(每平米1247.56元)。徐州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领取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郭广栋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邳执异字第006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郭广栋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又未提供准建涉案房屋的合法手续,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同时其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铁路部门,不能证明其因合同取得合法使用权。综上,郭广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郭广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广栋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查明涉案房屋是谁出资建造的,没有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就不享有所有权是机械适用法律。事实上,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应邳州市创建卫生城时的相关领导的安排出资建造并使用的。2、时成功对运输站的债权为3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原审法院执行时的标的物价值近180万元,且在运输站也没有相关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连同上诉人建造的房屋进行违法执行。3、涉案土地为无地籍土地,原审法院执行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时成功辩称,1、时成功作为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通过拍卖竞买的形式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上诉人既然主张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应当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来支持其主张,而不能以某领导书写的证明来证明诉争房产的归属。2、上诉人虽诉称涉案土地为无籍土地,其使用权人为铁路部门,且上诉人与铁路部门签有借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时成功的举证能够证明诉争土地为邳州市国有土地,且时成功通过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3、自2006年以来,上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并获得长期租赁收益的目的,不断进行无理诉讼,阻碍人民法院正常执行,其行为使时成功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能否阻却法院执行。二审查明,1、时成功申请执行邳州市城镇运输站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邳执监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交付给时成功抵偿债务,并于2007年11月19日向相关部门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2、一审中,郭广栋提交落款为“花怀柏”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为郭广栋所建。时成功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能仅凭某领导一纸说明认定房屋权利人。二审中,郭广栋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明当时邳州市创建卫生城市时,市领导要求郭广栋建设房屋。时成功认为,吴某当庭陈述其在一审期间曾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过本案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况且其自称不知道是否有市领导安排郭广栋盖房子。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从程序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起。而时成功申请执行邳州市城镇运输站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邳执监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交付给时成功抵偿债务,并于2007年11月19日向相关部门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至此,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郭广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2、从实体上讲,郭广栋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者准建手续等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郭广栋认为其虽没有相关产权证书或准建手续,但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建设,理应享有所有权,对此其提交某领导书面证言复印件及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然而,时成功对郭广栋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书面证言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能仅凭某领导一纸说明认定房屋所有人,证人吴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郭广栋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据,仅凭某领导证言复印件和利害关系人的作证不能证明郭广栋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郭广栋提起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郭广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郭广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曹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