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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新锁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事生非,唆使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