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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蕲春县檀林幼儿园教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蕲春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1380952070。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詹某在檀林街“哈呀呀”精品店内购物时,趁该店店主胡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对面货架上的一部三星S4-1959手机偷走。经鉴定詹某盗窃的手机价值2632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赃,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单独适用罚金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詹某在檀林街“哈呀呀”精品店内购物时,趁该店店主胡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对面货架上的一部三星S4-1959手机偷走。胡某通过观看店内监控认出手机系被告人詹某所偷,胡某找到詹某家中,詹某将所盗手机归还胡某。后被告人詹某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2632元。另查明,被告人詹某已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檀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詹某属其园教师、被盗手机的照片、到案经过、詹某的户籍资料、所盗手机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2、证人田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5、鉴定意见: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蕲价鉴(2014)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詹某所盗的手机价格为2632元;6、被害人胡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退还全部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升代理审判员 刘 昱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