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赵洪生与付小刚、李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生,付小刚,李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赵洪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刚,市民。被告李蕊,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生与被告付小刚、李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赵洪生以错列被告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洪生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洪生撤回对被告李蕊的起诉。审判长 李莉炜审判员 蒋红梅审判员 刘秀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