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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赵洪生与付小刚、李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生,付小刚,李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赵洪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刚,市民。被告李蕊,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生与被告付小刚、李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赵洪生以错列被告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洪生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洪生撤回对被告李蕊的起诉。审判长  李莉炜审判员  蒋红梅审判员  刘秀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