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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与沃恒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沃恒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丁前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前金,居民。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恒年,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金斗、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因与被上诉人沃恒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商初字第20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一审诉称:丁前金与沃恒年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开始有经济业务来往,沃恒年曾借款230万余元给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使用,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陆续偿还了沃恒年的借款,后沃恒年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借款使用,经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初步核对双方往来账目,沃恒年还应退还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198万元,但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催要至今,沃恒年不仅不偿还借款,还称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欠沃恒年款项未付。现请求判令沃恒年退还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款项198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沃恒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沃恒年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灌南县,而是在沭阳县,应将案件移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一审辩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即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灌南县,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的经常居住地位于灌南县,因此灌南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沃恒年要求将该案移交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与原沃恒年之间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但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沃恒年的户籍所在地为沭阳县。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沃恒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沃恒年的住所地为沭阳县,故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沭阳县人民法院,因此,沃恒年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33J10号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借款合同中,贷款方即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本案上诉人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为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新天地商业广场,上诉人在立案时已经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这一事实。另外,上诉人丁前金户口所在地虽然是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古山河居委会外街组10号,但经常居住地是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新天地商业广场,且在灌南县新安镇办理了居住证,同时有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和连云港宇洁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丁前金从2012年分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居住灌南县新安镇。这些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居住地和所在地为灌南,圉因此灌南县人民法院享有该案件的管辖权。3、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偿还款项,被上诉入应当向上诉人偿还货币,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款项,应当是法庭开庭过程中实体审查的问题,而不是在管辖权异议中进行确定,故上诉人认为,不管被上诉人如何狡辩,都不会影响法律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沃恒年要求将该案移交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在上诉人是起诉后,被上诉人到处写材料给原审法院领导,故意干扰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其目的是为了将该案件移送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因为被上诉人是土生土长的沭阳县人,声称案件移交沭阳法院就可以不欠上诉人款项,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该案件在灌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双方都不是连云港市人,由连云港地区法院处理更有理由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灌南县新安镇,灌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灌南县新安镇,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罔纠纷中或者合同案件对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由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灌南县人民法院享有该案件的管辖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事实正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基于其与沃恒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所诉的民间借贷中,接收货币一方即是沃恒年,故沃恒年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沭阳县,故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沃恒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沃恒年的住所地为沭阳县,故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沭阳县人民法院,因此,沃恒年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名流世家公寓酒店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丁前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广绪刘场审 判 员 王 抒 彦代理审判员 王 小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