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邬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460号原告邬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洪峰,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邬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邬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借故离家外出,不尽家庭责任,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不理睬。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适格和婚生小孩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4、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2013年6月2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等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结合证据三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邬某甲与被告周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邬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邬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了一些矛盾,期间被告甚至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4年9月9日,原告邬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邬某甲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后因家庭琐事使双方产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为缺少沟通所致,双方应当加强交流,彼此相互理解和信任,多从家庭方面考虑,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综上,对原告邬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人民陪审员 谢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