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明德与福建三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德,福建三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张明德,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被告福建三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59号。法定代表人段津苍。原告张明德与被告福建三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三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铜盘路左海公园斜对面之花园*号楼*层*单元及杂物间*号楼第*号售于原告;售价为人民币248998元,其中杂物间价格为9345元;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该合同附件一约定原告购买之房产成交总价为248990元整,并确定购房款于签订本合同同时一次付清。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将购房款交于被告,但由于该房产在之前预购时,购买人为王苏琴,故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款时直接将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由王苏琴改为张明德,且当时被告称暂无发票,故未开据正式发票给原告,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于1996年入住该房屋,至今将近20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经原告多方了解有关情况,方才发现被告的经营状态已属吊销企业,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无奈之下,原告还向省、市信访局反映情况,后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答复,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确权问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福州市鼓楼区台后路8号左海花园(原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左海公园斜对面之左海花园)*号楼*层*单元及杂物间*号楼第*号为原告所有。被告福建三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A1.房产买卖合同书,证明199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铜盘路左海公园斜对面之花园*号楼*层*单元及杂物间*号楼第*号售于原告,售价为人民币248998元,其中杂物间价格为9345元。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该合同附件一约定原告购买之房产成交总价为248990元整,并确定楼价全数于签订本合同同时一次付清;A2.收款收据;A3.遗失证明;证据A2-A3共同证明预购房人王苏琴将预购房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被告将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直接改为原告。收款收据中预收购房款238998元,预收垃圾处理费押金1500元。另有一张10000元定金收款收据由于王苏琴遗失,其作遗失证明。收款收据与遗失证明均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预收购房款收款收据与购房订金遗失证明购房款248998元;A4.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属吊销企业;A5.关于商品房办理房产与土地证明的问题,A6.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据A5-A6共同证明原告向省、市信访局反映相关情况,后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答复,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确权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6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2有涂改,且涂改处未盖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铜盘路左海公园斜对面之左海花园*#楼*层*单元的房产(建筑面积105.18平方米)及*#楼第*号杂物间(建筑面积6.23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售于原告;售价为248998元;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即将原告原预约认购时交付的定金10000元如数无息在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首期中冲抵。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卖交易完成时,被告将签发予原告一份转让该房产之权益书,该房产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由原告自行或委托被告向福州市有关政府当局代为申报登记核发。若原告在签定本合同后,产权证领取之前,要求易主更换购房者或要求被告签发转让权益书予原告以外之任何人,应事先获得福州市有关当局之许可,亦须于买卖交易完成日之前最少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并缴纳楼款总价1%的转户费用。此外,合同附件一约定:购房款全部于签订本合同时一次付清。另查,1996年,原告入住诉争房产。经查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后台路8号左海花园*#楼,系被告开发的建设项目,大部分已办理个人产权证。而诉争房产未查到与之一致的房屋登记信息。再查,被告的经营状态为吊销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其一,该《房产买卖合同书》系1994年10月20日签订,而原告提交的购房款的收款收据系1994年4月28日出具,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同时,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为王苏琴,又直接涂改成原告。故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据此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二,《房产买卖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买卖交易完成时,被告将签发予原告一份转让该房产之权益书。该房产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由原告自行或委托被告向福州市有关政府当局代为申报登记核发。本案中,原告未向本庭出示诉争房产的转让权益书,故无法确认诉争房产的买卖交易已完成。其三,原告当庭称诉争房产系王苏琴转让予原告,原告向王苏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并与王苏琴一同到被告处办理了更名手续。但《房产买卖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若原告在签定本合同后,产权证领取之前,要求易主更换购房者或要求被告签发转让权益书予原告以外之任何人,应事先获得福州市有关当局之许可,亦须于买卖交易完成日之前最少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并缴纳楼款总价1%的转户费用。由此可见,若王苏琴向原告转让诉争房产,应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并向被告缴纳转户费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转户费用的相关票据。其四,经查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后台路8号左海花园*#楼的大部分业主已办理个人产权证,而诉争房产交易合同未经备案登记,未查到与之一致的房屋登记信息。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三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00元(原告预交9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