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X(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之儿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X(上诉人王某之子)。原审原告王某某、刘某与原审被告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刘某、王某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王XX、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王某某、刘某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父母,二原告均已高龄并且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刘某半身不遂多年,需要轮椅才能出行。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左腿摔伤多处骨折,瘫痪在床。被告在得知消息后,对原告王某某的情况置之不理,未尽任何关怀之意。原告儿子身体不佳,很难完成独立赡养老人的义务。为了更好的照顾老人,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儿子将原告王某某送至养护院生活。随着物价的上涨、二原告各项开销花费巨大,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养护院期间各项花费共计3270元,其��车费270元;2、从现在起被告必须担负起照顾两原告的共同责任,如不履行照顾责任,每月必须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1500元。原审被告王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身体不好,无法照顾二原告。2013年9月9日法院有过一次判决,每月赡养费是500元,且两原告的收入状况足够支付个人支出及吃药费用,且两原告住院个人是不承担费用的。原告王某某前段时间摔伤了,现在在床上休养,但大脑是清醒的。原告刘某现在生活是可以自理的。对于两原告生育两名子女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刘某的收入,现在是每月180元,且原告王某某现在是90岁高龄,有200元/月的老年人高龄津贴。原告王某某每年有3500元的慢性病补助,其摔伤的费用被告支付了一半,即两原告住院是不支付费用的,由其儿女承担,被告每个月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二原告每个月收入为3580元(2600元+180元+200+500元),平均每个人是1790元,而被告每月收入只有1470元(1970元-500元)。故,被告经济状况有限,无法担负这些赡养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民和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2600元,原告刘某月收入150元。被告现已退休,每月养老金数额为1970元。二原告因年迈以及疾病困扰,日常起居由儿子王X、儿媳王XX照看。2013年二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2013年9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另查,2014年4月30日,经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左股骨径与粗隆交界处骨折。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亲情养护院,花费养护费用3000元,雇用大连行勇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护送,花费270元行车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年迈多病,正是需要子女陪伴床前侍奉左右之时。收入低,体质差,父母有退休金这些都不该成为拒绝尽孝的理由。二原告虽然每月有固定收入,但是其收入要兼顾各项日常生活消费支出,还要支付二人的医疗看护费用,对二原告的生活现状而言并不富足。被告作为原告女儿,在经济上承担赡养费的给付义务是法定之责,在生活上倾注感恩的关怀照料是道德之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护费以及车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原告王某某因为生病致使生活自理困难,被告又未在身边尽到照料的义务,由此要求被告承担入住看护院以及发生接送时产生的车费,主张合理。同时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王X均为原告王某某的子女,本院认为应各负担此项费用的一半即1635元(3270元÷2)。关于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赡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较为适宜。第一,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二原告主张每月需要生活费4000元,被告主张照顾二原告需要每月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月收入为2600元,原告刘某月收入为150元左右,结合2013年大连市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每月支出为1876元,二原告的月消费应为3800元以上,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需要4000元生活费,较为合理。第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距今已有一年时间,赡养费应当适当增加。第三,原告王某某在2014年4月份骨折,考虑其年迈体弱,需要更多时间痊愈和更为悉心的看护,原赡养费数额确定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故赡养费数额应适当上调。第四,二原告均由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在身边负责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对二原告在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方面所尽义务较少,所以在经济上对二原告的供养理应适当增加。综合考量各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给付二原告所需的赡养费数额应增加至700元。故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养护费以及车费1635元。二、自2014年9月起,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刘某赡养费700元,每月25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刘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某到敬老院费用为3000元,车费为270元,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该费用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一半的费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700元赡养费远远达不到2013年大连市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赡养费每月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月工资只有1970元,上诉人王某某有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其生活所用,上诉人刘某有生活补贴每月180元,现在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王某某已经去世,其单位每月给付刘某抚恤费570元,加之王某某去世的丧葬费用足够刘某生活,上诉人王某生活困难,现同意给付刘某的赡养费2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王某某在上诉期间去世,对于一审处理的王某某生前发生的养护费及车费的给付主体发生变化,应核实该款项的来源再行裁决,重新调整给付主体。另本案在一审中王某某及刘某主张赡养费给付的数额是1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某及刘某二个人赡养费的数额是700元,现王某某去世,上诉人刘某认为700元仍不能满足其生活所用,在事实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上诉人刘某诉求的数额是否有所增加及其诉求数额的合法性、合理性应当在一审程序进行审查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刘某1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负担100元。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