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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唐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章庄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公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诉称: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案外人郭锋驾驶一辆湘J×××××两轮摩托车由公安县南平镇往章庄铺镇郑公方向行驶,途经汪郑公路与章庄铺镇高桥村四组丁字路口时,与原告唐平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平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7239.7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肝左叶裂伤。原告唐平所驾驶的鄂D×××××摩托车向公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案发后已向公安财保报了案。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人民币1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驾驶资质及车辆权属;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四、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五、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七、保险条款,证明负次要责任应免赔5%。被告公安财保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存在。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肇事司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免赔5%,再按责任比例担责后,由被告公安财保赔偿。被告公安财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案外人郭锋驾驶一辆湘J×××××两轮摩托车由公安县南平镇往章庄铺镇郑公方向行驶,途经汪郑公路与章庄铺镇高桥村四组丁字路口时,与原告唐平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郭锋与原告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平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7239.71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肝右叶裂伤。同时查明:原告唐平驾驶鄂D×××××摩托车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唐平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7239.71元,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42元(23693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855元(26008元÷365天×12天),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唐平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536.7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5%。即被告公安财保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平19000元(20000元×95%);被告公安财保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唐平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平人民币19000元;二、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