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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伯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伯平,陈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0925号申请执行人:刘伯平。被执行人:陈宗明。刘伯平与陈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宗明偿还原告刘伯平借款79146元,被告陈宗明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伯平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伯平借款1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伯平借款30000元;余款24146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