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4)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业务部申办了一张卡号为370246019353516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持该卡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8月11日,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7122.19元,息费26039.13元,合计43161.3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了全部款项。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材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票据、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17122.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赃款,当庭亦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及银行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