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阮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阮某,男。委托代理人邹娇,阳新县兴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原告阮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娇,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在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1995年1月15日生下一子取名阮某甲(现年20岁),2006年1月27日生下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9岁)。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因未协商一致。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争吵和冷战实际上并不能给孩子带来温暖,对原、被告之间也是一种折磨,原���愿意承担婚生子阮某甲、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阮某甲、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近几年家庭生活水平有提高后,其心理上产生了变化。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5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补发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1995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甲,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二人,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