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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满红蓉与凉州区永丰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红蓉,凉州区永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满红蓉,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凉州区永丰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凉州区永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向荣,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满红蓉诉被告凉州区永丰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红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工作期间乘坐甘H-×××××号客货车行驶至312线2419KM+300M处与甘H-×××××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被诊断为不稳定性盆骨骨折。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4月9日,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1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补助金4020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人社工认字(2011)17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在2011年6月2日被该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武劳鉴发(2013)1号关于金林等29名同志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结果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于2013年1月21日被该委鉴定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并被法院判决的事实。4、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字(2014)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被该委于2014年12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申请的事实。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此案发生在2011年3月14日,原告应当在2012年3月14日前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原告所花医疗费已被侵权人赔偿,被告亦拨付原告医疗费39022.12元,原告重复获赔医疗费无法律依据,若原告主张其伤残补助金,应退回被告拨付的医疗费。原告按工资3093元/月计算伤残补助金不妥,应按被告核定的月缴费工资1966元计算。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凉州区工伤保险费用拨付凭证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拨付医疗费用32171.52元的事实。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核定表一份,证明被告核定原告2011年度社会保险费月缴费基数为1966元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48.90元的事实。4、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伤害在2011年6月2日被该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满红蓉系被告凉州区永丰镇人民政府干部。2011年3月14日,原告工作期间,乘坐甘H-×××××号小型普通客货车行驶至312线2419KM+300M处,与甘H-×××××号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6天(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29日),所花医疗费39022.1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检查费用748.9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4月9日,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人社工认字(2011)17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21日,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发(2013)1号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5月23日,原告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被判决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9元(原告第二次住院、门诊治疗等所花医疗费)等。2014年11月2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补助金39822.75元。同年12月4日,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字(2014)第06号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其2011年3月14日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按1966元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待遇种类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系其月工资总额,非平均月缴费工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按被告核定的1966元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58元(1966元/月×13月)。原告遭受事故伤害日为2011年3月14日,但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原告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退回拨付医疗费之请求,因被告拨付的医疗费和侵权人赔付的医疗费互不包含,不存在重复获赔的问题,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凉州区永丰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满红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凉州区永丰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