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韩×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大兴区旧宫镇104国道附近巡逻,发现被告人韩×的车辆可疑,当场盘查后在其车辆后备箱查获公司、企业印章22枚,经鉴定其中5枚印章为假章,均系被告人韩×委托他人伪造。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伪造印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说明、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文检鉴定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