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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孟德俊与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俊,陈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孟德俊,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农民。原告孟德俊与被告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俊之委托代理人韩洪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亮从原告孟德俊处购买白灰,欠原告孟德俊白灰款20000元,被告陈亮为原告孟德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追要,被告陈亮承诺于2012年9月2日偿还原告,如不能给付则加付利息,但被告陈亮至今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亮偿还原告孟德俊货款2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陈亮承担。被告陈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孟德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陈亮于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陈亮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亮从原告孟德俊处购买白灰,欠原告孟德俊白灰款20000元,被告陈亮为原告孟德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追要,被告陈亮承诺于2012年9月2日偿还原告,如不能给付则加付利息,但被告陈亮至今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亮偿还原告孟德俊货款2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德俊主张被告陈亮欠其货款20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亮无故拒不偿还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德俊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