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勇与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596号原告蒋勇,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3128室。法定代表人吴福顺,经理。原告蒋勇与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驰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驰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定《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号楼9单元301室,出租期限2年。原告赠与被告15天准备期,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4日用于出租。而后每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个月的免租期。根据被告要求,合计两个月免租期提前,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为第一年的免租期,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为第二年免租期。2013年10月19日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租金136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应支付下一期房租,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2、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572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4、被告腾退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豪驰经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蒋勇(甲方)与被告豪驰经纪公司(乙方)签定《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5号楼9单元301室(以下简称301号)房屋,被告给付租金。甲方同意预留60日为乙方工作期,工作日后2014年1月4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标准每月6800元,按季支付。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给付2014年1月4日至3月4日的租金13600。在2014年3月应支付2014年3月5日至6月4日租金时,双方约定扣除800元维修空调费用,被告给付19600元。后被告给付1万元现金,于2014年3月21日写下欠原告9600元的欠条,但未予支付。其后,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亦未支付。2015年1月1日,原告将301号房屋自行出租他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蒋勇与被告豪驰经纪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支付租金,现被告未予给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给付租金的金额,原告计算有误,2014年6月5日至12月31日租金加上被告欠条载明的金额9600元,应为56293元。因原告已经自行将房屋出租,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勇与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勇房租五万六千二百九十三元;三、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勇违约金六千八百元;四、驳回原告蒋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豪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