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葳葳与湖北沙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葳葳,湖北沙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葳葳。委托代理人:彭又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沙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沙棉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吕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葳葳因与被上诉人沙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4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认定,1983年9月,原告陈葳葳进入被告沙棉公司工作(整理车间固定工)。200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停薪留职协议。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了2000年4月至2002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2002年9月15日,被告沙棉公司制发沙棉劳人字(2002)261号文件《关于陈葳葳除名的决定》,以陈葳葳停薪留职于2002年3月到期后未续办手续又未上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除名。2014年6月4日,原告陈葳葳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荆劳人仲裁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8月7日向陈葳葳送达。其后,陈葳葳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形成讼争。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陈葳葳在荆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领取了217元的失业保险金(共计24个月,失业证号:100052)。被告沙棉公司属国有性质,2002年4月26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荆企改办发(2002)22号《关于湖北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改制。被告改制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至今。一审认为,2002年4月26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湖北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荆企改办发(2002)22号,同意被告沙棉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被告沙棉公司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退出国有经济序列,其职工退出全民所有制身份序列。被告沙棉公司《关于陈葳葳除名的决定》沙棉劳人字(2002)261号文件的制发时间在2002年9月15日,系在被告沙棉公司已启动改制之后,属于改制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沙棉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解除劳动关系、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买断工龄等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中出现的问题,相关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葳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不予收取。裁定送达后,陈葳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6月4日,我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当时我不知道《关于陈葳葳除名的决定》上说的申请仲裁的时间是错误的,就未向其提供时效中止的证据,故仲裁裁决驳回了我的全部仲裁请求。2014年8月20日,我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不当。我是1983年9月分配到被上诉人沙棉公司,在整理车间固定工工作。2000年4月3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的停薪留职协议。之后,没再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只要在本年内把养老金交齐就算停薪留职。我分别向被上诉人交纳了2000年4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发票为证。2002年4月,被上诉人改制我要求买断工龄,可他们称不能买断。当时工人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买断后愿意继续上班的与乾盛公司签订合同,到新公司上班,买断工龄的钱入股乾盛公司;另一种是不愿上班的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拿钱走人。我选择了后者,但被上诉人一拖再拖不给办理买断手续。2002年9月15日,改制早已完成,被上诉人以我旷工为由,将其除名应属非法的。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被上诉人对我的除名决定是非法无效的;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沙棉公司辩称:200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陈葳葳停薪留职到期后,既未续办手续又未按通知上班,连续旷工15天,被上诉人沙棉公司决定将其除名,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一决定既有上诉人违纪事实的证据证实,又经过了正当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1、上诉人陈葳葳停薪留职的期限截止日为2002年3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0年4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2001年4月停薪留职的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7日向上诉人下达了整理车间上班的通知。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上班,却于2002年6月和2002年1月交纳了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2002年3月后,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也未到公司上班,亦也未交纳保险费。上述事实表明,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上诉人停薪留职的期限最迟于2002年3月届满。2、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停薪留职的期限届满后,不与公司签订协议也不到公司上班,已构成违纪。3、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上写有不服本决定,在接到本决定后15日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该决定告知申请仲裁的期限是错误的,但这一错误并不是说上诉人陈葳葳在事隔12年之久后申请仲裁仍在时效之内。上诉人2002年12月底收到除名决定,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2014年6月才申请仲裁,依法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沙棉公司属国有性质,2002年4月26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荆企改办发(2002)22号《关于湖北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被上诉人改制。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被上诉人退出国有经济序列,其职工退出全民所有制身份序列。200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沙棉公司因上诉人陈葳葳停薪留职到期后,既未续办手续又未按通知上班,连续旷工15天,决定将其除名,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上诉人的《关于陈葳葳除名的决定》,是在改制之中发生的。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沙棉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解除劳动关系、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买断工龄等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中出现的问题,相关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但上诉人在2002年底收到除名决定后,其申请仲裁的期限不会因用人单位告知与不告知,告知对与告知错均不构成法律定义上的中止条件,其在10年之后提出仲裁申请其时效早已超过,不受法律保护。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绪知审判员 曾凡玉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