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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南公司)、真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辖初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浦建设总公司上诉称:杨浦建设总公司与上海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有争议不能解决的,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合同上写明的签订地为杨浦建设总公司的“工程项目办公室”。杨浦建设总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军工路,工程项目部是公司的内部机构,签约就在上诉人公司内。一审法院以杨浦建设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具体地点,按常理工程项目办公室设在工地现场为由推定合同履行地不正确。既然工程承包给英南公司去做,说明杨浦建设总公司尚未在现场设立办公场所,应推定项目部办公室在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浦建设总公司与英南公司签订的《特种建筑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但对于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所指的具体地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英南公司认为该办公室在项目所在地,杨浦建设总公司认为办公室及合同实际签订地均在其公司所在地,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昆山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浦建设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属裁判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