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因为曾损坏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摩托车而与李产生矛盾。2014年7月6日20时许,覃某某携带一把菜刀去至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新文路180号李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门口,见李某某正在维修摩托车,覃某某遂持菜刀砍向李某某的手臂等部位,导致李某某身上多处被砍伤。作案后,覃某某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同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在大朗镇巷尾村聚新四路5号将覃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覃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覃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身体多处,致一人轻伤二级,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政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