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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格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采矿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福收,青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又于同年12月29日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福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对2014年10月9日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其非法开采卤水折算钾盐光卤石矿石料为46404.71吨,价值人民币2125335.72元。辩护人对控方补充的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格尔木市永玮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盐湖资源,属违法行为。所开采盐湖资源及盐田中的卤水形成的所有固体矿物质均属违法矿产品”的说明持有异议,提出:1、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管理局不是鉴定机构,更不是鉴定机构的上级部门,也不是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该局作出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2、永玮公司在2008年承包了盐田用于生产矿产品,盐田中形成固体矿要有很长的周期性,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经营行为是合法,格尔木经济发展委员会对该公司有明确的镁钾生产任务,在2013年10月之前,该公司没有非法开采卤水,是合法经营,现在盐田中除了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的46404.71吨是违法开采之外,其余均是永玮公司合法的财产。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且残疾,加之非法生产的光卤石折价款已被冻结,请法庭依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丙)签订《盐田租赁合同》,约定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由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察尔汗铁路以东钾肥公司1.04平方公里和2.00平方公里盐田,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格尔木永玮工程公司、马某丙三方注册登记成立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经营范围为精制镁、氯化钾(此项目筹建)。2011年6月28日,该公司正式生产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氯化镁、氯化钾肥加工销售。租赁盐田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租赁期满后,被告人马某某未交付租赁的盐田,且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租赁的盐田场地内先后打井27口抽取地下卤水,用于生产钾盐光卤石。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对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开采察尔汗盐湖青藏铁路以东钾盐资源价值鉴定结论认定,卤水折算钾盐光卤石矿石量(KCL)为46404.71吨,总价值为人民币2125335.72元。案发后,格尔木市公安局已冻结马某某非法采矿的折价款人民币2125335.72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周某甲、李某、程某某、李某乙、武某某、苟某某、李某丙、严某某、周某乙、田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刑事照片及平面示意图、青海柴达木盐湖化工有限公司关于采矿权被格尔木永玮公司侵占事件的说明及申请、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函、青海省政府国资委文件、格尔木市藏格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履行的函、产权交易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察尔汗盐湖察尔汗矿区钾镁盐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及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安全预评价报告、格尔木永玮镁钾工贸有限公司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及查账情况说明;格尔木市公安局冻结通知书;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开采察尔汗盐湖青藏铁路以东钾盐资源价值鉴定结论及鉴定报告;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非法采矿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非法采矿的事实,且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而非法采矿,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管理局不是鉴定机构,更不是鉴定机构的上级部门,也不是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该局作出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2、永玮公司在2008年承租的盐田用于生产矿产品,所形成固体矿要有很长的周期性,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经营行为合法。在2013年10月之前,该公司没有非法开采卤水,属合法经营,现在盐田中除了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的46404.71吨是违法开采之外,其余均是永玮公司合法的财产;该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控方出具的大量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非法采矿的基本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不大;经查,控方当庭出示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此罪,且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身患疾病及残疾的辩护意见属实,该情节虽不属依法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马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非法开采的地下卤水折价款已被冻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开采的卤水折算钾盐光卤石矿46404.71吨,折合人民币2125335.72元,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文 萍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荣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