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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文涛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孝君,李钦永,胡彦舟,胡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130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胡孝君,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李钦永,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胡彦舟,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胡文涛,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孝君、李钦永、胡彦舟、胡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文涛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6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文涛以其妻叶大秀名义在郯城农业商业银行高峰头支行存款5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兰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