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兵与张安国、王四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271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居民。被执行人:张某,居民。被执行人:王某,居民。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后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王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 张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凯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