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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厦门旭福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旭福源建材有限公司,陈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号原告厦门旭福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建材市场东四区103A店面。法定代表人叶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农民。原告厦门旭福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旭福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旭福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以经营龙岩市大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由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板材。原告每次均是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发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不定期与原告结算货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对账催款,被告确认截止对账日尚欠原告493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陈祥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板材。2013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陈祥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49328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且加盖“龙岩市大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则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催讨未果,故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龙岩市大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在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源建材对账单、龙岩市工商局关于龙岩市大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的函、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祥拖欠原告材料款4932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祥支付材料款493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祥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以493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主张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旭福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932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厦门旭福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由原告厦门旭福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陈祥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珺滢(代)附:一、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