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四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黄某甲等与刘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丙,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四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女,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45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素娟。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及原审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源召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被上诉人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丁、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黄书博、黄某丙两个子女。本案原告肖某某是黄某丁的母亲,黄书博、黄某丙的奶奶。2012年8月17日,黄书博因交通事故死亡。黄书博的父母黄某丁、刘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自强等相关责任人赔偿黄某丁、刘某某因黄书博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7855余元。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意以50万某了结案件。该50万某赔偿款已经执行到位。黄某丁在上述诉讼进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份因病死亡。黄某丁在世期间,与王某在一起生活居住,且王某怀有身孕,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某丁死亡四个月后,王某于××��×年××月××日生育了两个子女黄某甲、黄某乙(双胞胎男女);对此,黄庄村村委会以及召陵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的户籍信息于2013年9月6日进行出生申报,和户主的关系属于父子(父女)。黄某丁死亡以后,由王某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尚在黄庄村居住生活。该继承案件形成以后,按照原告肖某某等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50万某赔偿款中的29万某予以冻结。刘某某将未冻结的21万某已经领走。原审法院认为:黄书博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令相关责任方赔偿黄某丁、刘某某各项损失55万余元,后在执行环节达成执行和解,当事人同意以50万某结案,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50万某赔偿款已经执行到位,法院予以确认。该50万某是赔给黄书博父母���黄某丁、刘某某二人的,故黄某丁作为黄书博的父亲,本应分得其中的25万某。因黄某丁在诉讼进行过程当中因病死亡,故黄某丁应分的25万某,应当在黄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产生继承关系。肖某某作为黄某丁的母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丙作为黄某丁的女儿,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甲、黄某乙在黄某丁死后才出生,且如实进行了户籍申报、其户口本上明确显示了和黄某丁之间的关系,且黄庄村村委会、召陵镇派出所也出具证明,对两个孩子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丁的父子、父女关系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黄某甲、黄某乙也是黄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母亲王某虽和黄某丁同居生子,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故王某不能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综上,黄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某某、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四人。能够发生继承的遗产,即黄某丁应分得的25万某,应在肖某某、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四人之间合理分配,其他人无权参与。故肖某某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黄某丙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黄某甲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黄某乙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因黄某乙、黄某甲年幼,其两人应分得的份额,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代管。本案原告还要求第三人黄某丙支付黄某丁的医疗费和债务4万某,与本继承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肖某某分得黄某丁25万某遗产中的62500元。二、原告黄某甲分得黄某丁25万某遗产中的62500元。三、原告黄某乙分得黄某丁25万某遗产中的62500元。四、第三人黄某丙分得黄某丁25万某遗产中的62500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某甲、黄某乙没有继承权,申请对黄某甲、黄某乙是否是黄某丁的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黄书博的丧葬费应从黄某丁的遗产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某甲、黄某乙没有继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某甲、黄某乙是否具有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供的户口本,显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丁系父女、父子关系;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公安局召陵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对两个孩子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丁的父子、父女关系予以证实;还有黄某甲、黄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也显示黄某甲、黄某乙的父亲是黄某丁。结合黄某丁生前一直同黄某甲、黄某乙生母王某同居,且黄某丁生前王某已经怀孕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甲、黄某乙系黄某丁的子女并无不当,黄某甲、黄某乙享有继承黄某丁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某丙虽然对黄某甲、黄某乙身份提���质疑,但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黄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珂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