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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诗婢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兴城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诗婢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兴城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诗婢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柏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城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乾应,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诗婢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诗婢家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兴城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诗婢家文化公司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诗婢家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飞,被上诉人兴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兴城建公司(甲方)与四川皇汉乡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进驻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在锦绣工场项目内向乙方出让营业用房用于蜀绣的宣传、展示和销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出让给乙方的营业用房,由乙方的股东单位诗婢家文化公司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诗婢家文化公司名下;上述营业用房面积约300-500平方米之间,位置在锦绣工场项目3号楼2层,具体面积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协商确定,最终的准确面积以专业测绘机构的测绘报告及办理的产权登记为准;乙方同意上述锦绣工场的营业用房在甲方与诗婢家文化公司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前,乙方以向甲方支付优惠的租金的形式进行使用。同日,兴城建公司(甲方)与诗婢家文化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成都市草堂东路的锦绣工场3号楼2层,面积约300-500平方米之间的营业用房出让给乙方;上述营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具体准确面积以专业测绘机构的测绘报告及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准;上述营业用房的每平方米的成交价格依照甲方本项目每平米的成本价上浮一定比例后的价格来执行;甲乙双方在甲方取得上述营业用房预售许可证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的成交面积和成交单价必须严格按本协议确立的内容执行。2008年4月21日,兴城建公司与诗婢家文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兴城建公司同意将“锦绣工场项目”一期北地块三号楼二层临草堂路一侧面积约42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转让给诗婢家文化公司,转让价格按双方2007年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执行;兴城建公司同意将“锦绣工场项目”三号楼二层临草堂路一侧面积约14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转让给诗婢家文化公司,转让价格不享受原《房屋认购协议书》第三条及《项目进驻协议》中第一条所述的优惠政策,自三号楼二层投入营业开始五年内,由兴城建公司无偿使用;以上内容所涉面积部分均为图测面积,实际面积以专业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为依据,最终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证明为准。2012年6月、8月,成都深业西御实业有限公司、兴城建公司向诗婢家文化公司发函,告知其“锦绣工场”3号楼的成本价及销售价格,并要求双方进一步协商。2013年6月16日,诗婢家文化公司向兴城建公司复函,内容为双方就成本价未达成过一致,不能接受兴城建公司单方列出的房屋单价,要求按第一次的报价9?773元/平方米签订合同并进行房屋价款的结算。2013年8月12日,兴城建公司向诗婢家文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多次通知其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诗婢家文化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房屋认购协议书》长期无法继续履行,故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诗婢家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诗婢家文化公司与兴城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进驻协议》、《房屋认购协议书》、《关于“锦绣工场“3号楼结算问题的函》、《关于“锦绣工场”3号楼2层博物馆部分有关问题的的函》、《关于对﹤律师函﹥的复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诗婢家文化公司与兴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案涉营业用房的成交价格按成本价上浮一定比例后来执行,该条款内容对于价格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后经多次协商也未能就房屋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无法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系基于双方无法就房屋价格协商一致、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兴城建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其于2013年8月1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正当,并不构成违约,故诗婢家文化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兴城建公司关于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诗婢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诗婢家文化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诗婢家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解除合同的约定,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对房屋的成本价达成一致,但可通过测算和评估等方式确定成本价格,上诉人对在成本价上浮20%-30%无异议,故房屋买卖价格是可以确定的。被上诉人兴城建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认购书只是预约合同,未对房屋面积、价格等作出具体约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且双方在六年多时间里也未对价格达成合意,合同无法履行,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诗婢家文化公司与兴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房屋认购协议书》对双方解除合同条件并无约定,故对兴城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就应从其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来审查,双方约定案涉营业用房的成交价格按成本价上浮一定比例后来执行,现双方对上浮比例无异议,仅对成本价格的确定存在不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成本价格可以通过评估等其他方式予以确定,合同并非无法履行,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成就。综上,诗婢家文化公司要求确认兴城建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诗婢家文化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598号民事判决;成都兴城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成都诗婢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兴城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兴城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莫 雪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