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应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18分,被告人方某驾驶鄂K×××××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横三路口时,因超速行驶、疏忽大意,致使客车与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鄂K×××××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鄂K×××××两轮摩托车乘员凡桂平当场死亡、李某受重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1936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方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