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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安宗本、王运胜、刘有能、芜湖市美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安宗本,王运胜,刘有能,芜湖市美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宗本。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胜。委托代理人:王运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美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传松,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能香,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宗本、王运胜就本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安宗本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免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84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安宗本人民币55000元;二、王运胜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自愿增加承担安宗本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9237元;王运胜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安宗本人民币73712元;三、如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则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三方当事人同意将本协议提交二审法院作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依据;五、三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六、二审诉讼费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安宗本、王运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