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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邢国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邢国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轩,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振桥,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国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2014)华法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邢国轩所有的豫JT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商业险的险种主要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合同签订后,邢国轩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0月27日,邢国轩驾驶豫JT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城东线南分支002号电杆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武文孝村刘兰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兰芳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刘兰芳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8303.54元。经内公交认字(2012)第5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国轩因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6日,邢国轩一次性向死者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50000元。后邢国轩向太平洋财险公司索赔,太平洋财险公司拒赔,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邢国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00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但该免责条款与整张保险条款相比不足以引起邢国轩注意。太平洋财险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向邢国轩交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原审认为,邢国轩提出保险要求,经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邢国轩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邢国轩投保的范围。因邢国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邢国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付邢国轩支付给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0050元,现邢国轩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邢国轩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830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邢国轩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原审认为,邢国轩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虽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但在邢国轩、太平洋财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仍负有向邢国轩履行提示的义务。从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文字内容看,其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邢国轩注意,而太平洋财险公司也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向邢国轩交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不能认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邢国轩不产生效力���故邢国轩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对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不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付邢国轩保险金108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邢国轩保险赔偿金10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中均有告知内容,可以看到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2、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邢国轩承担。邢国轩辩称,1、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无法足以引起邢国轩的注意,并没有起到提示作用。2、在保险单告知栏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不能认为履行了提示义务。3、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本无法履行提示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并没有及时给邢国轩保单和条款,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才将保险单及条款交给���国轩,所以,保险订立时,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邢国轩提示说明。4、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邢国轩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赔付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为免责事由,但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诉讼费不应承担的理由,因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广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