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吕泳韶与周永坚、佛山市万洋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泳韶,周永坚,佛山市万洋服饰有限公司,陈镇,郑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吕泳韶,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永坚,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审被告佛山市万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镇。一审被告陈镇,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审被告郑筹阳,男,汉族,住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再审申请人吕泳韶因与被申请人周永坚、一审被告佛山市万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陈镇、郑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泳韶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判决书,吕泳韶收到判决书时已过上诉期,导致丧失上诉权。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部分事实:案涉两张《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两张借条记载,两笔贷款的到期还款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0日和2013年1月31日,由此可知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分别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此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被申请人周永坚在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未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周永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两期间内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则超过该两保证期间,再审申请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无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再审申请人吕泳韶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吕泳韶无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吕泳韶承担诉讼费的判决;再审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周永坚提供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吕泳韶经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该行为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抗辩权利,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当事人未以超过保证期间抗辩的,法院无须主动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及释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并非一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未就保证期间方面作出认定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保证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裁判者。三、借款300万及200万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1、借款300万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25日,保证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8月25日。2、借款200万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15日,保证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至8月15日。四、一审原告周永坚已在2013年8月9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自2013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一审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查明,201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周永坚通过EMS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起诉万洋公司、陈镇、郑筹阳、吕泳韶,本院于同月12日收取邮件并立案受理,案号(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05号。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后,该庭向再审申请人吕泳韶名下房产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座2002房)邮寄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邮政局以长期无法联系收件人于2013年8月29日退件。同期向一审被告万洋公司、陈镇、郑筹阳邮寄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均成功送达,该三被告共同委托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严树阳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2013年9月5日,一审法院以周永坚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15日,周永坚向本院起诉万洋公司、陈镇、郑筹阳、吕泳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79号。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后,工作人员向吕泳韶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1号1座601房)及其名下房产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座2002房)分别邮寄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同时,本院工作人员上门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1号1座601房向吕泳韶送达法律文书,因无人在家,在该地址房门张贴通知,通知吕泳韶到法院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同月20日,邮政局以收件人“拒收”退回上述两份邮件;同日,本院发出公告,向吕泳韶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并于同年9月3日向吕泳韶公告送达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向吕泳韶公告送达判决书的问题。一审诉讼中,法院经上门及向吕泳韶邮寄法院专递均无法向吕泳韶送达后,以吕泳韶下落不明为由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作出判决后向其公告送达判决书符合民诉法关于适用公告送达条件的规定。其次,同日签订的两张《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佛山市万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周永坚借款200万元(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15天)。过期利息以借款总额每日0.3%计算,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借款方愿意以公司资产和公司股东个人资产连带担保。”另一份《借条》载明:“今佛山市万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周永坚借款300万元(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30天)。过期利息以借款总额每日0.3%计算,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借款方愿意以公司资产和公司股东个人资产连带担保。”从同日签订的该两份借条内容行文来看,既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15天、30天,又在其后过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后注明“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显然,“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应理解为借款展期,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吕泳韶关于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不当。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周永坚曾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邮件起诉状的方式向本院提起对被申请人吕泳韶及各一审被告的诉讼,该次起诉在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周永坚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周永坚的两次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吕泳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吕泳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阮惠雄审 判 员  彭晓鸣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绮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