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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何超、莫建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何超,莫建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超,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审第三人:莫建光,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超、原审第三人莫建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0日,何超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何超为其所有的粤QDZ3××号车辆向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保险号为1041861900094831331。2014年2月2日,莫建光驾驶何超所有的粤QDZ3××号车辆在闸坡东岛路与粤QGJ8××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5日,在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的协调下,肇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粤QDZ3××号小车维修费、拖吊费、停场费全部由莫建光负责;2、粤QGJ8××号小车维修费、拖吊费、停场费全部由莫建光负责;3、莫建光一次性赔偿7000元作为粤QGJ8××号小车评估费及一切其他损失;4、钟志愿、冯永环、钟博文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全部由莫建光负责。双方就此了结该案纠纷。由于莫建光无经济能力赔偿,何超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医药费14632.34元,车辆维修费22346元,两项合计共36978.34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有效期内,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理应赔偿何超的所有经济损失,但经何超多次追讨,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拒不赔付,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拖车费、评估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医药费14632.34元及车辆维修费22346元,两项合计共36978.34元给何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承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一、何超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事件为2014年2月2日,该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说明了该事故驾驶人为第三人莫建光,经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查询,粤QDZ3××号车辆的驾驶人莫建光的驾驶证已被扣满十二分,根据何超与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被扣满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超的诉请;二、何超在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已向何超作了明确的说明,且免责情形条款也用大字体黑体字进行描述,该条款对何超发生法律效力;三、本案诉讼费应由何超承担。第三人莫建光称,同意何超的诉讼请求。莫建光的驾驶证被扣满十二分是在2014年5月12日,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还是有效的,当时事故发生后,由于莫建光经济困难,伤者的损失及车辆维修费均由何超支付。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何超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QDZ3××号车辆向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保费。何超亦主张其为其所有的粤QDZ3××号车辆连续三年向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为此向何超出具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保险证》(保险单号:10418061900094831321)。《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何超向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78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两份《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一栏均签有“何超”字样,但何超主张“投保人签章”一栏的“何超”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2014年2月2日,第三人莫建光驾驶何超所有的粤QDZ3××号车辆由东岛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50分行驶至阳江市闸坡东岛路(东岛支线第111号线杆)路段,因逆向行驶与对向由钟志愿驾驶的粤QGJ8××号车辆(搭乘冯永环、钟博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钟志愿、冯永环、钟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建光向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并花费1600元(800元+800元)拖吊费将两辆受损车辆拖走。2014年3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莫建光负全部责任。钟志愿、冯永环、钟博文因此次事故用去医疗费7632.34元,有何超提供的7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何超所有的粤QDZ3××号车辆经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定损,核定该车辆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22346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为16496元。2014年3月1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莫建光、钟志愿、冯永环、钟博文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粤QDZ3××号小车维修费、拖吊费、停场费全部由莫建光负责;2、粤QGJ8××号小车维修费、拖吊费、停场费全部由莫建光负责;3、莫建光一次性赔偿7000元作为粤QGJ8××号小车评估费及一切其他损失;4、钟志愿、冯永环、钟博文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全部由莫建光负责。兑现经济就此结案。同日,钟志愿收到经济赔偿款14632.34元。第三人莫建光主张上述款项是何超为其支付给伤者的。何超主张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2346元、钟志愿、冯永环、钟博文的医疗费7632.34元、拖吊费1600元、经济赔偿款7000元,共计38578.34元。因何超向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向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索赔未果,故何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提供一份《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载明;2013年12月8日,第三人莫建光于113省道191公里500米处驾驶粤S098××号车辆(车主为劳远添)违法,违法内容为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发现机关为阳春大队春湾中队,信息来源为非现场处罚。第三人莫建光主张其于2014年4月27日收到劳远添的通知,并持行驶证于2014年5月12日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春湾中队接受处罚。同日,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春湾中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41781290012010),处罚种类为罚款,违法记分12分,并将莫建光的驾驶证予以扣留。同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安全学习、(补)考试通知书》给第三人莫建光收执,告知莫建光因累计记分到达12分需进行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直至何超起诉时,第三人莫建光的驾驶证尚未补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超为其所有的粤QDZ3××号车辆向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保费,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向何超出具保险证及保险条款,何超、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不存在免责事由,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应对何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何超产生法律效力;二、第三人莫建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存在“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的情形,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若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应向何超赔偿多少保险金。对于焦点一,根据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均有投保人声明。虽然何超主张“投保人签章”一栏的“何超”字样并非其所签,但何超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何超主张其连续三年均在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故《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对何超发生法律效力。何超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认为免责条款对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根据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2013年12月8日,莫建光于113省道191公里500米处驾驶粤S098××号车辆(车主为劳远添)违法,违法内容为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发现机关为阳春大队春湾中队,信息来源为非现场处罚。因为莫建光于2013年12月8日驾驶的是劳远添所有的粤S098××号车辆,且交警部门未采取现场处罚的形式对莫建光进行处罚,故可认定莫建光在2013年12月8日当天尚未知道其存在驾驶违法的情形。根据莫建光的陈述,直至2014年4月27日,莫建光才收到劳远添的通知,知道其于2013年12月8日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形,故于2014年5月12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由此可见,第三人莫建光驾驶何超所有的粤QDZ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2014年2月2日),并不知道其已因2013年12月8日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导致其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另外,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的规定,莫建光于2013年12月8日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应记12分,阳春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春湾中队于2014年5月12日向莫建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于2014年5月12日对莫建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莫建光在驾驶何超的粤QDZ3××号车辆于2014年2月2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符合“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的情形,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理应向何超赔偿保险金,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辩称莫建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符合上述情形,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可以免责,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三,在本次事故中,何超的车辆损失费22346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7850元)予以赔偿。本案中,何超没有将粤QDZ3××号车辆更换出的零部件交给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可认为更换出的零部件已折归给车主,应从车辆换件损失中扣除一定金额,这有利于约束当事人在行为时尽相当善意,诚信守约。考虑到粤QDZ3××号车辆汽车换件项目相对而言价值较大,酌定从车辆换件损失中扣除5%,即:粤QDZ3××号车辆应扣除的残值为16496元×5%=824.80元;另,何超为钟志愿、冯永环、钟博文花费医疗费7632.34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予以赔偿。另,何超请求的粤QDZ3××号车辆和粤QGJ8××号车辆发生的拖吊费1600元,应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也应予以理赔。至于何超向钟志愿、冯永环、钟博文赔付的经济损失7000元,何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7000元已实际产生,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该7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不应理赔。综上,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应向何超赔付保险金30753.54元(22346元-824.80元+7632.34元+1600元),对何超请求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赔付保险金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753.54元给原告何超;二、驳回原告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1元,由何超负担61元。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莫建光在2013年因超速50%被记分12分,因此莫建光记分达到12分应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从莫建光于2014年5月12日受到行政处罚时开始计算其记分达到12分是错误的。莫建光驾驶何超的车辆在2014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超承担。何超二审答辩称: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莫建光在2014年4月29日在交警部门办理驾驶证转回归属地手续,从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转回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管理。本院认为: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与何超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超的经济损失30753.54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莫建光驾驶事故车辆在2014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依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莫建光在2013年12月8日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而交警部门当时并没有对莫建光的行为进行具体行政处罚,直至2014年5月12日才向莫建光作出记分12分、罚款和暂扣证件的具体行政处罚,期间,莫建光并不知道其行为已达到记分12分,亦向交警部门办理驾驶证转回归属地手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也未对莫建光之前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作出认定。因此,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主张莫建光记分达到12分应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莫建光驾驶事故车辆在2014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753.54元给何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予纠正。平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宝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