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信X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X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XX,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红超、黄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XX及其辩护人李红超、黄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信XX给大庆中基石油通讯建设有限公司经理被害人倪XX(男,54岁)写了一封敲诈勒索信,称其拍到了一段关于倪XX的视频,如视频曝光倪XX将身败名裂,并以此向倪XX索要现金20万元。2014年9月29日,信XX在大庆中基石油通讯建设有限公司门前收钱时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情节清楚,被告人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敲诈勒索信件两封;证人王X、于XX证言;被害人倪XX陈述;被告人信XX供述;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XX采取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信XX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的系未遂、坦白、偶犯、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信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墨镜一架、防晒口罩一个、手套一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葛庆艳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石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信XX信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