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与陶庭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陶庭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47号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周菊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庭叶,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建设公司”)诉被告陶庭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春,被告陶庭叶的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骏建设公司诉称:被告以其于2013年6月23日到原告承建的宣城旅游商品博览城建设工地做工,于2013年10月2日在工地受伤为由,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除了提供2013年10月2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前是否在该工地工作。即便其在该工地受伤,也不能证明其系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所称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现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及仲裁委作出裁决的事实,该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陶庭叶辩称:被告自2013年6月23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虽受聘于叶金虎,但叶金虎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叶金虎的聘用行为应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叶金虎系工程的分包,其聘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应当承当用工主体资格。陶庭叶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受伤。2、约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承诺继续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聘于叶金虎的事实,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0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有一个工人在工地上二层坠落受伤,不能证明受伤工人即为原告所雇请的员工;同时加盖的是工程部和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不是原告的法人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打了10万元至被告所在治疗医院的账户,仅是资金流转的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上第二页参加工作时间2013年6月23日系被告配偶王根兰所写,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参加工作时间;被告系叶金虎聘用,被告受伤原因系擅自进入工地施工位置,系其个人原因所致。该三组证据相结合,仅能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从工地二层坠落的事实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给被告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起在工地上班及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亦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中骏建设公司承建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宣城市中国旅游商品博览城1﹟、2﹟楼工程。中骏建设公司在宣城设立“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万盛置业项目部”。同年5月中旬,宣城市中国旅游商品博览城开工建设。2013年6月23日,陶庭叶被万盛置业项目部经理叶金虎招用到该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2日中午,陶庭叶在拆除2﹟楼东北角二层模板时,不慎从西边楼梯处摔下受伤。陶庭叶受伤后,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和中骏建设公司万盛置业项目部共同出具了《关于陶庭叶摔伤事故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22日,宣城市建设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副科长叶常清、科员夏季组织中骏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菊山、陶庭叶妻子王根兰等人在该局就陶庭叶医疗费支付与承担进行了约谈,并制作了约谈记录。周菊山在约谈时表示已将10万元医疗费打入陶庭叶所在医院的账户,今后陶庭叶的医疗费由其负责,并同意春节前打入1万元到王根兰的账户,解决陶庭叶家过节费用。2014年7月25日,王根兰以妻子身份为陶庭叶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骏建设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填写“经查,陶庭叶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叶金虎聘用。2013年10月2日中午1时左右,因节假日停工其未经项目施工负责人安排擅自进入施工位置坠落受伤”。中骏建设公司在该栏目加盖印章。之后,陶庭叶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将仲裁裁决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否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是要判断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首先,中骏建设公司和陶庭叶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陶庭叶经该项目经理叶金虎聘用,在中骏建设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从事中骏建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叶金虎的聘用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中骏建设公司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陶庭叶;第三,陶庭叶提供的木工劳动是中骏建设公司该项目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诉讼中,中骏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项目部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招聘员工记录和考勤记录中无陶庭叶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陶庭叶治疗过程中,中骏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宣城市建设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与双方约谈时表示愿先行垫付10万元医疗费,并承诺陶庭叶今后的医疗费由其负责。更为值得注意的是,王根兰以妻子身份为陶庭叶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中骏建设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了意见,认可陶庭叶由叶金虎聘用,在工地受伤及中骏建设公司是陶庭叶的用人单位。另外,中骏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宣城市中国旅游商品博览城1﹟、2﹟楼工程系叶金虎个人承包或分包,不能证明被告陶庭叶系叶金虎个人聘用。综上,中骏建设公司与陶庭叶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陶庭叶与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