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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谢金保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金保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金保,曾用名金保,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梁河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昕、古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金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金保向曩某某、滇自某、哏某某、滇云某购得梁河县勐养镇芒轩村委会弄坎小组回哪品山林的思茅松,后被告人谢金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沙某某、莫某某到回哪品山林采伐林木。经鉴定,被告人谢金保共采伐思茅松142棵,计立木蓄积98.087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金保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被告人谢金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谢金保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滇自学、曩正保、哏学再、滇云照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金保向上述4人买树的情况。 2、证人沙某、雷某1、莫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三人帮被告人砍树、拉木料的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谢金保砍伐的142棵思茅松计立木蓄积98.087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0461元。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及被告人对犯罪现场及雇请他人砍树所使用的工具的指认、辨认情况。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金保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谢金保的经过。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财物的扣押情况。 8、林权复印件、梁政发(2014)9号文件,证实本案林木权属及2014年梁河县木材生产计划的情况。 9、病情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金保于2014年4月29日在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癫痫。 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聘请个人对涉案树种及立木蓄积进行鉴定,无鉴定单位及签章;工程师曹家兴资质证有效;本案卷宗材料中出现的雷某1、雷某2经核实为同一人,户籍登记姓名为雷某1。 11、被告人谢金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谢金保先后与曩某某、滇自某、哏某某、滇云某购得梁河县勐养镇芒轩村委会弄坎小组回哪品山林的思茅松,后被告人谢金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沙某某、莫某某到回哪品山林采伐林木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金保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克观真实并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保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98.087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金保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金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木材作价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李永浪 人民陪审员  杨恩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排坤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