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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沈阳通联四海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淑红,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2014)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3日婚生一子段某甲,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癖,总无缘无故动手打原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网点房,位于普兰店市文化路孛兰小区XX号楼1-1和1-2号(房照号为XX面积为109.85平方米,及XX面积为153.79平方米);一台辽B×××××丰田牌普通客车一辆,一台辽B×××××号货车一辆;位于XX社区6亩土地要求一人一半;分割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及设备利润300万元,及该厂现有的债权10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万元。被告段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两套网点房系被告个人财产,一台辽B×××××丰田牌吉普车一辆系夫妻共有财产,XX社区6亩土地虽用了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的名字签署用地投资合同,但具体事项都是被告父亲办理的;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没有利润及债权,只有130万元的债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日婚生一子段某甲,现年4周岁。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成立于1992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赵XX,该企业已于2007年7月10日注销。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经营者为被告段某。2013年9月6日,普兰店市国家税务局对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征收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其他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业的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合计金额173433.82元、2006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合计284675.11元;2013年10月24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的相关地税项目进行滞罚。庭审中原告提供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合同执行情况一览表予证明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自2011年7月26成立后有债权372000元,被告主张即使该债权存在也是赵XX为法人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的债权,与本案的原、被告无关;税务部门的罚款亦是对法人为赵XX的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的处罚。2012年1月18日甲方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乙方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签订用地投资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土地位于甲方三组,面积6亩,四至以勘测定结为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为五十年”;第十条约定:“该宗地价格为陆仟元/亩,合计叁万陆仟元人民币。”辽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车现值15万元,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折价款7.5万元,庭后原告放弃对辽B×××××号货车主张权利。2008年7月16日,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了位于普兰店市文化路孛兰小区XX号楼1-1和1-2号(房照号为XX面积为109.85平方米,及XX面积为153.79平方米)两套住房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庭审中,被告提供被告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北郊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予证明借款13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无法说明该130万元的具体去向及用途。原审法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段某甲抚养权一节,婚生子段某甲现年四周岁,因母亲作为女性能更加仔细全面的照顾其日常起居,故原审法院认定婚生子段某甲随其母亲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一节,结合婚生子的户籍性质及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应参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即938元/月(22516元/年÷2人÷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网点房,位于普兰店市文化路孛兰小区XX号楼1-1和1-2号(房照号为XX面积为109.85平方米,及XX面积为153.79平方米),因经庭审核实该两处房产均为原、被告婚后由被告父母全资购买,并登记于被告段某名下,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上述两处房产应为被告段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辽B×××××丰田牌普通客车一辆,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返原告车辆折价款7.5万元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要求分得位于XX社区6亩土地使用权一节,因该6亩土地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原、被告都有份额,鉴于该用地投资合同中仅约定面积6亩,四至以勘测定结为准,无具体书面地界,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该6亩土地使用权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及设备利润300万元,及该厂现有的债权100万元一节,因2013年9月及10月份普兰店市国家税务局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的相关税费项目进行滞罚,其中含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增值税款滞纳金等其他增值税,说明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在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是有营业收入的,但被告辩解该企业虽经营但亏损,而被告作为经营者未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收入及或亏损账目,只辩称税务机关对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的罚款系对法定代表人为赵XX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的罚款,但该企业早在2000年7月10日已注销,故被告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税务机关的的征税材料及原告提供的XX保温材料厂合同执行情况一览表,原审法院确认2011年7月26成立后有债权372000元,该企业由被告经营,原告应享有债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18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0万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的夫妻共有财产网点房两套均系被告个人财产,离婚后原告无居住处所,生活困难,被告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原告主张经济帮助20万元数额过高,应给予10万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有13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经庭审核实被告无法说明该130万元贷款的具体去向及用途,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段某甲(2010年5月3日出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段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段某甲独立生活时至每月给付段某甲抚养费938元,此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分两次给付;三、夫妻共有财产辽B×××××丰田牌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段某所有,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折价款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的6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刘某、被告段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五、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由被告段某继续经营,债权由被告段某承接,被告段某返还夫妻共同债权186000元给原告刘某,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六、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经济帮助10万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75元,被告段某承担575元。宣判后,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段某甲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当,段某甲出生后就随上诉人的父母生活,爷爷奶奶对孩子感情很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住处,生活困难,却又将段某甲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显然不当。2.原审判决位于普兰店太平办事处XX社区的土地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二分之一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土地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认定是对上诉人个人赠与,是上诉人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将土地使用权分割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普兰店XX保温材料厂债权由上诉人返还一半18.6万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该债权根本不存在。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0万元生活帮助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移动公司工作,生活根本无需帮助,如果因为无住处就给予生活帮助,上诉人本人也���住处,是不是被上诉人也要给上诉人一定的生活帮助。上诉状中第5项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银行借款130万元债务没有依法分割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不再主张。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改判土地归上诉人个人所有,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被上诉人刘某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孩子判给母亲,随母亲共同生活是正确的,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母亲带,并非爷爷奶奶,如果论感情深厚,还是和母亲感情深厚,孩子的父亲(上诉人)本身涉及家庭暴力,而且吸食毒品,孩子随父亲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涉及的六亩土地,这土地本来就是自己出资购买,对这一节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异议;涉及18.6万元债权也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补税额度就是1000多万元,我们知道补税只是经营额中的一小部分,公司注册后没有给付的债权本身就是30多万元,18.6万元只是其中的一半,判给被上诉人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有工作,但不是在移动公司上班,上诉人与单位签的是合同,今年4月到期,到期后被上诉人面临着下岗,被上诉人现在是在外面租房屋居住,这一点上诉人知道,因此被上诉人情况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而且上诉人有能力支付,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段某甲抚养问题,段某甲不满5周岁,年纪幼小,且现已随被上诉人生活,故保持目前现有生活环境并由作为母亲的被上诉人继续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原审法院此部分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经济帮助问题,被上诉人无住房,属生活困难,离婚后还需独立抚养婚生子,而上诉人经营个体工商户,名下还拥有父母购买的两处网点房,经济条件较被上诉人优越,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10万元经济帮助较为适当,并无不妥。关于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XX社区的六亩土地,上诉人主张为父母出资购买故属单方赠与给其的个人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案涉土地是以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名义签订的用地投资合同,且尚未��得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全部为父母出资购买的证据亦不够充分,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解释将土地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为经营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个体工商户购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土地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二人各享有一半份额正确。关于普兰店市XX保温材料厂经营、资产和债权分割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分割材料厂及设备利润和现有债权,上诉人主张材料厂没有利润及债权,双方当事人除对案涉土地无争议之外,对材料厂的经营、资产和债权均有争议,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查明确认,故本案中对此问题包括原审分割的债权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审此部分判项,本院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二、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段某承担1150元,由刘某承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