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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813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顾亚娟(受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蔡俊慧(受王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顾亚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系徐某与王某乙的婚生女儿,徐某与王某乙于2009年9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甲由徐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2013年9月,由于徐某收入较低,母女二人生活窘迫,故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对生活费进行调整。后经法院调解,生活费由原先的200元变更为400元。但随着王某甲开始上学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加之徐某因工作原因无法接送王某甲上下学,另产生晚托班及委托他人接送孩子的费用,故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足以保障王某甲的正常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某乙自2014年12月起变更抚养费标准,其中生活费调整为9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直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已经另行组成家庭并育有一女,工资收入并不高,无力再提高生活费的标准。对王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同意由其与徐某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徐某与王某乙的女儿。2009年9月7日,徐某与王某乙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如下:女儿王某甲由徐某抚养、监护,男方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女儿生活费2400元,至女儿学业结束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半承担,男方可随时探视女儿。2013年9月3日,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王某乙提高抚养费标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王某乙自2013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支付王某甲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王某乙、徐某凭发票各半承担,上述费用支付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2014年11月27日,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王某乙增加抚养费。庭审中,徐某与王某乙一致同意王某甲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二人各半承担,直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徐某自述没有再婚,每月收入2100元,现与王某甲租住在外。由于租住地与工作地点距离较远,其无法接送王某甲上学,故王某甲除日常开支及教育费之外,上学需要他人接送,费用为450元/月,还需要上晚托班,费用为500元/月。王某乙自述已经再婚并生育一女,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年底有2000元奖金,并提交无锡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载明王某乙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为每月1550元,2014年11月起工资为每月173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证明、(2013)惠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物价上涨及王某甲所需费用上涨等原因,王某甲有权要求王某乙适当增加抚养费,但抚养费的确定标准也应当与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相适应。现王某乙再婚并育有一女,月收入仅有1700余元,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生活费5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由王某乙与徐某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直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9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该请求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向王某甲支付当月生活费500元,王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王某乙、徐某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直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乙负担,该款已由王某甲预付,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某甲,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