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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匠。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何埂中学对面的一餐馆就餐并饮酒。当日17时许,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为渝CZR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何埂中学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渝C8E5**号小型轿车右前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抓获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鉴定报告、指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