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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树林与徐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徐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树林。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徐国琴。原告王树林与被告徐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林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同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6月2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同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同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10月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同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先后四次共借我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当时被告说卖了山林就给我,但是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有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树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号证据为欠条4张。意在证明被告徐国琴先后分四次共借原告王树林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徐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琴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1.5分,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1.5分,至2015年1月25日止计19个月,利息为1425.00元。2013年8月5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息1.5分,至2015年1月25日止计17个月零20天,利息为5300.00元。2013年8月22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1.5分,至2015年1月25日止计17个月零2天,利息为1280.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息1.5分,至2015年1月25日止计15个月零17天,利息为23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国琴分四次借原告王树林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给付1.5分的月息没有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而未给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琴偿还原告王树林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03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34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丛熠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