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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喜进与丁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喜进,丁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卢喜进,退休干部。被告丁炜,居民。原告卢喜进诉被告丁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喜进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1年。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10月22日被告已归还本金25万元,利息分文未付。截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卢喜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待证2012年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35万元,2013年4月26日又借款1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张,待证2013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等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待证被告归还原告25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告卢喜进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丁炜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卢喜进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利息以月息1.5%计算,年息计玖万元整。2013年10月26日前给付利息肆万伍仟元。在借款期间,如卢喜进急用所借资金,本人从卢喜进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如数归还。剩余利息肆万伍仟元在2014年4月26日前全部还本清息。借款人:丁炜。”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丁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余款25万元及所有利息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炜向原告卢喜进借款,双方在2013年4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炜在2013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余款25万元及利息逾期后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炜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喜进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被告丁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洪丽晓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