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闫XX诉被告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薛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薛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8号原告闫XX,男,1949年5月22日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被告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XX,村委主任。第三人薛XX,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原告闫XX诉被告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薛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被告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主任刘XX、第三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儿子闫XX系一户家庭成员,儿子成家后,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一份划分给儿子闫XX耕种。2005年儿子闫XX因在家耕种少量土地无法维持生活,需要外出打工,而我年迈无力耕种,为使土地不致荒废,闫XX通过村小组组长,转托第三人薛XX代替耕种。期间,村内摊派等属于承包地上的义务,仍由第三人通过我的承包户头交纳。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一直未变更。2009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承包的三分水地被第三人通过村委转移他人种树,每亩800元,折款2400元。2013年另有3.5分地被第三人通过村委出租他人,用于建搅拌站,得款4900元。故请求1、确认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XX村委第三人给付我转租补偿款8000元。被告辩称,村委台账上记载的XX湾二分七在原告儿子闫XX名下,XX是一分八在闫XX名下。年代长了,村委具体也不清楚,当时由小队长分的。第三人述称,我耕种这两块地十多年了,旱地是一分八,水地是二分七,当时由小队长XX给我分的,镇上的XX要种树找我租地,占用了XX湾的二分七地,补偿我2400元。2013年离石的人要修搅拌站,村委找我协商要占XX的一分八地,我不同意,然后高XX与我调换了二分几地,补偿款高XX领取。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方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份,记载XX湾1.35亩,XX0.9亩。二、XX村委会证明一份。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吕XX证明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日原告闫XX与被告XX镇XX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XX湾水地1.35亩,XX旱坪地0.9亩。原告儿子闫XX结婚成家后,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XX湾水浇地二分七,XX旱坪地一分八划分给儿子闫XX,2005年闫XX通过村民小组长转委托第三人薛XX耕种。2009年间,第三人薛XX未征得原告同意将XX湾二分七水浇地转租给他人种树,得款2400元。2013年间第三人薛XX将原告XX旱坪地一分八与他人调换,由他人转租给搅拌站使用。并由他人获得租4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XX与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其成立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具有对抗第三人之物权性。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通过村民小组委托第三人薛XX代为耕种,并没有转让,抵押,转包,故承包经营权没有转移。原告主张确认其对第三人耕种XX湾二分七水浇地,XX一分八旱坪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转租补偿费8000元的主张,经庭审调查,对于XX湾二分七的水浇地补偿费2400元,由第三人所得,属于不当得利,应由第三人薛XX返还原告闫XX;对于XX一分八旱坪地补偿费4900元,由案外人高XX所得,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XX对第三人薛XX耕种的XX湾二分七水浇地,XX一分八旱坪地的承包经营权。二、由第三人薛XX返还原告闫XX二分七水浇地补偿款2400元。三、驳回原告闫XX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原告闫XX负担10元,由第三人薛XX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