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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津榆支路小王御史村旁。法定代表人张立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芳 百度搜索“”